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承祐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9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更正為「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莊承祐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受緩刑宣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經三次通知皆未到場,新北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個月內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罰鍰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迄100年12月14日(即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猶未主動連絡新北市政府指定之臺灣家庭暴力及性犯罪處遇協會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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