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9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甲0000000)同意給付勞方(丙○○)實習津貼新臺幣伍仟元整,請勞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親至自由四路資方領取現金」,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民國98年5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98年
5月25日下午3時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相對人屆期拒不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上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5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31029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