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貳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壹公克、零點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晶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5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大帝國」舞廳外,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硝甲西泮31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20日晚上,搭乘其男友 張芫誠 所駕自小客車時,將上揭持有之毒品攜帶上車,置放在不知情之張芫誠所攜側背包,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不知情張芫誠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芫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2張。又扣案之棕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公克、0.147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6年7月2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0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棕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公克、0.14
7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
A),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於其他扣案物,其持有並不成立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明知K他命、一粒眠(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6年5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大帝國」舞廳,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6.989公克、2.477公克、7.860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1顆(檢驗前純質淨重3.596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20.922公克,及摻有咖啡因之咖啡包10包而持有,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云云。惟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8.771公克、3.272公克、
9.353公克,純度分別約79.48%、75.17%、83.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約6.989公克、2.477公克、7.860公克);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31顆,經送鑑後,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551公克,純度約3.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3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0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是以,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3包、粉橘色圓形錠劑31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7.558公克,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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