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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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原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陸原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陸原綺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3月(共3罪)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3罪)、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市某處工地,以捲菸吸食之方式(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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