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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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因俸給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則訴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者,自應以本件前曾繫屬之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俸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就該事件,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