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蔡 秋玉 被告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38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配偶 朱佑藍 因合作投資理財發生爭執,兩人協
商後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理財協商書」(下系爭協商書)及其背面如附表2所示之「但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投資總資料數據供朱佑藍盤點,並由被告擔任朱佑藍之保證人,若有虧損,朱佑藍願無條件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負擔投資虧損總金額百分之50;若有獲利,原告願無條件將獲利總金額百分之30給付朱佑藍。詎原告提供投資總資料數據予朱佑藍彙算後,朱佑藍卻拒不履行,原告遂執系爭協商書對朱佑藍訴請履行協議給付款項,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決朱佑藍應給付原告81萬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朱佑藍之上訴而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朱佑藍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2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效果,朱佑藍現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既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應代朱佑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商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9,381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係系爭協商書之「見證人」,並非「保證人」,該協
商書固記載「乙方(即朱佑藍,下同)保證人:乙○○」之文字,並經被告於下方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然系爭協商書上,與被告名字並列者為「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見證人』: 徐延佑 (簽名、身分證字號)」,該協商書但書亦記載「甲方『證人』: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證人』:乙○○(簽名、身分證字號)」,可見系爭協商書所載「保證人」一詞,應為「見證人」之誤載,難認被告有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真意。且110年3月10日朱佑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商書當日,協商過程自晚上10時許持續至凌晨4時許,長達6、7小時,被告並未全程在場參與討論,現場亦無人向被告提及要由其擔任朱佑藍之保證人,或代朱佑藍清償債務之事;當時系爭協商書由是由朱佑藍口述、訴外人 蕭湘善 代筆書寫,簽名時蕭湘善向在場之人稱僅原告與朱佑藍需蓋指印,「證人」不用,該協商書及但書上,亦確實僅有原告及朱佑藍之指印,無被告之指印,可見被告確實係以擔任「見證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協商書。此外,系爭協商書內容並未敘及如債務人即朱佑藍不履行,將由被告代為清償之約定,也無諸如「主債務人」、「擔保債務範圍」等保證契約重要要件之相關文字,顯見該協商書上「保證人」一詞,確屬「見證人」之誤載,被告並無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意思及認知,原告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與朱佑藍因合作投資理財產生糾紛,於110年3月10日
協議簽立系爭協商書(內容如附表1所示),被告並於其上「乙方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
㈡系爭協商書背面附有「但書」(內容如附表2所示),被告並於其上「乙方證人」欄位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
㈢原告前執系爭協商書對朱佑藍訴請履行協議給付款項,經本
院以前案一審判決朱佑藍應給付原告81萬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南高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朱佑藍之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朱佑藍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2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執行處逕行檢還前案一、二審判決正本予原告,並為執行無效果之註記;朱佑藍現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㈤兩造對於系爭協商書及但書上兩造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㈥原告與朱佑藍於110年3月10日在朱佑藍開設之補習班簽立系
爭協商書及但書時,兩造、朱佑藍、訴外人即證人丙○○、丁○○及訴外人蕭湘善均在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依系爭協商書,是否為朱佑藍之保證人,而應於朱佑藍
不履行對原告所負債務時,代負履行之責?㈡原告依系爭協商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9
,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在系爭協商書上「乙方保
證人」欄位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擔任朱佑藍對原告所負81萬9,381元及利息債務之保證人,因朱佑藍前經原告持前案一審、二審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無效果,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系爭協商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9,381元及利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系爭協商書「乙方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書寫身
分證字號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商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5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原告前訴請朱佑藍履行系爭協商書給付款項,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朱佑藍應給付原告81萬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南高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朱佑藍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朱佑藍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朱佑藍現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經本院執行處蓋印執行無效果之章後檢還之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正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9至18頁;第19至28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既已提出上開系爭協商書及對朱佑藍執行無效果經本院
執行處檢還之判決,作為主張被告於「保證人」欄位簽名,依文義解釋應負保證人之責代朱佑藍履行債務所據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被告固於朱佑藍保證人欄位簽名,惟系爭協商書上所載「乙方保證人」實為「見證人」之誤載,被告並無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真意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在系爭協商書上「乙方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時,為逾50歲之成年人,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任職於學校擔任職員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就系爭協商書所載內容及文字,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能力。是依常理,被告於系爭協商書上朱佑藍「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即應為其願保證朱佑藍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除有明確反證外,自應按該協商書所載之文義負責。被告雖辯稱:其係二專理工科系畢業,在學校擔任一般行政職員,不懂法律,且當天簽名時已經凌晨4時許,朱佑藍與原告已協商6、7小時,被告平常作息是晚上9時入睡,早上7時起床,簽名當時被告已疲累不堪,其當下的意思是要簽「見證人」,因為時間很晚了,只有大約瞄一下協議書的內容就簽名,並無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觀諸系爭協商書上被告簽名之欄位,僅載有「乙方保證人」之文字,文意甚為簡明,衡諸常情,即便審閱之時間短暫,依被告之智識亦無無法理解之理;且「保證人」為社會常見觀念,具有一般智識、工作經驗之人,縱非法律專業,亦應能理解此一用語係為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涵。基此,堪認被告簽名時,對於所簽立之欄位係記載「保證人」及此即代表願為朱佑藍負擔保責任等情,有所了解。此外,系爭協商書上固另有「甲方見證人」欄位,並由訴外人徐延佑簽名於下,然此與被告簽名之「乙方保證人」欄位,尚間隔「乙方:朱佑藍(簽名,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且協商書上「見證人」及「保證人」等文字均書寫清晰,字形明顯不同,縱被告簽名時已為凌晨時分,亦應無誤認之理;又朱佑藍依系爭協商書所載內容為應負給付義務之人,原告則為受領人,因而原告即甲方部分係書立「見證人」,朱佑藍即乙方部分則係書立「保證人」,兩者不同,並未違反常情,要難僅以系爭協商書上尚有「甲方見證人」之欄位,逕謂「乙方保證人」欄位必為「見證人」之誤載。況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本應於簽名前仔細審閱,如對內容有異議或發現誤載,應及時提出,否則應推定其依契約文義負責,被告簽立系爭協商書時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於簽約當下,本即負有詳閱契約文字之責任,卻未當場提出質疑或異議,亦未於發現後向原告主張修正契約內容,自難於原告依系爭協商書訴請被告為朱佑藍負保證之責後,再以其簽約時甚感疲憊、「只有瞄一下」契約內容云云,抗辯其不具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真意,並以此作為不依契約文義負責之理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與朱佑藍協商完成,蕭湘善擬好系爭協商
書請兩造及朱佑藍、徐延佑簽名時,要求原告及朱佑藍寫上身分證字號,並表示「見證人也是一樣」,嗣要求原告及朱佑藍蓋指印時,則表示「證人不用」,且系爭協商書上確實只有朱佑藍及原告之指印,可徵被告係基於「見證人」之地位簽立系爭協商書,及基於「證人」地位簽立但書,並非擔任朱佑藍之保證人等語,並提出簽立系爭協商書簽立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07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畫面截圖予兩造確認在場之人,並對照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與譯文(見本院卷第75、116、119、121頁),可見蕭湘善所稱「朱佑藍很多人身分證也只有1個,押你的身份證字號,你見證人也是一樣,到時候真的資料調出來去法院,你就是見證今天的事實。後面也要。」等語,應係對在系爭協商書上「甲方見證人」欄位簽名之徐延佑所說,而非針對被告予以回應;被告就上情雖爭執譯文應整體一併觀察(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蕭湘善為上開言詞後,緊接著均為其與徐延佑之對話(「(蕭湘善)阿身分證字號。」、「(蕭湘善)對、對,這裡」、「(蕭湘善)你要給我錢喔。」、「(徐延佑)走」、「(蕭湘善)不要,我才不要跟你去咧。」、「(徐延佑)外面很貴,簡單處理,這些錢。」(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蕭湘善上開「見證人也是一樣」、「你就是見證今天的事實」等語,確實係對徐延佑所說,尚難以此作為系爭協商書上「乙方保證人」為「乙方見證人」之誤載,或被告係基於見證人地位簽立系爭協商書之證明。另依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固可見蕭湘善稱「朱老師蓋底下...秋玉蓋上面,押著你的名字,押在底下,證人不用,押底下你們身分證字號後面,最底下。契約是這樣,好,反過來,這樣,你蓋押上面,你押你名字後面。好,這表示你們的但書都看完了,OK,這邊後面押一下,中華民國這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提及請原告及朱佑藍在系爭協商書、但書上蓋指印,「證人不用」之情;然觀諸系爭協商書上,除協商書開頭有2枚指印、甲方甲○○及乙方朱佑藍之身分證字號下方各有1枚指印外,「乙方保證人」欄位上方尚有1枚指印,「乙方保證人」欄位下方(偏左)處,亦似有1至2枚指印,系爭協商書但書則是開頭有1枚指印,甲方甲○○及乙方朱佑藍之身分證字號下方各有1枚指印外,「乙方證人」欄位下方及日期110年3月10日處,也各有1枚指印(見司促卷第7、8頁),併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蕭湘善有叫被告在系爭協商書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辯,在系爭協商書及但書上均未按指印,已非無疑,自難以蕭湘善上開所述「證人不用按指印」乙情,反面推論被告係以「證人」地位簽立系爭協商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復以:證人丙○○、丁○○均證稱,在原告與朱佑藍討論
及簽立系爭協商書之過程中,被告雖同在協商的補習班內,但很少在協商現場,多半在其他教室裡休息,且協商過程中無人提及要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或負責清償相關債務等語,辯稱被告並無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意思及認知等情。惟查,證人丙○○、丁○○固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協商書當日,並未聽到有人提及要由被告擔任朱佑藍「保證人」或負責清償債務之事;然證人丙○○證稱自己協商當天「大部分都在(協商)現場」,證人丁○○則證稱其過程中在補習班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於原告與朱佑藍長達數小時之協商過程中,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參與並聽聞所有討論內容,已屬有疑,尚無從僅以證人丙○○、丁○○前開證述,作為原告與朱佑藍協商過程中未曾就「保證人」或由被告代為清償事宜進行討論之證明;且就系爭協商書上記載明確之「見證人」、但書所載「證人」部分,證人丙○○對於當天有無人提及需有人擔任「見證人」或「證人」一事證稱:「當天我真的很累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丁○○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有見證人或證人」(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足見縱使是系爭協商書及但書記載之其他事項,亦可能未於協商過程中提及或加以討論,自無法僅以上開證人所述協商過程中無人提及「保證人」等語,逕行推認系爭協商書上「乙方保證人」應屬誤載,或被告並無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真意。
⒋又證人丙○○、丁○○固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並未全程在現
場,而是在補習班中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3、154頁);然系爭協商書上所載「乙方保證人」之文字明確,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簽名時對此契約用語及所代表之意義應可輕易理解,如認記載有誤,應亦有能力即時發現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自難逕以被告未於協商過程中全程在場參與討論,作為被告必然對於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一事毫無所悉之證明。且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協商過程中,因被告稱如果原告拿出數據,被告就會全部付清,就算去借錢也會清償原告,所以朱佑藍當場向被告下跪及磕頭3次,說感謝被告體諒及替他還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260頁)。而朱佑藍於110年3月10日協商過程中,確實有向被告磕頭3次之事實,此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丙○○亦證稱:協商過程中,有看到朱佑藍當場向被告下跪並磕3次頭,但就被告是否有說只要原告拿出數據,會清償所有債務等語,其沒有聽到,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證人丁○○證稱:有看到朱佑藍在大家面前跪著向被告磕3次頭,至於原因沒有聽到,磕頭的動作應該是在簽協商書之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由被告所陳及2名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稱朱佑藍於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磕頭3次之事實,確實非虛。被告雖辯稱:朱佑藍向其磕頭的原因,是朱佑藍說自己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讓被告感覺被迫簽這份協商書,且讓類似黑道的人來鬧事,感覺對不起被告;被告協商當天並沒有向原告說只要拿出數據就願意清償,朱佑藍當天也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衡諸我國社會通念,跪地磕頭應屬鄭重表達感謝或乞求原諒之慎重舉措,且被告與朱佑藍為夫妻、平輩,若非為重大情事,朱佑藍應無於協商過程中突然於眾人面前向被告下跪磕頭之可能;被告既自陳朱佑藍認為自己欠債致有類似黑道之人前來鬧事,讓被告感覺被迫簽立系爭協商書,對被告感到抱歉,始向被告下跪磕頭3次等語,則若被告僅係簽名作為系爭協商書之「見證人」,而就系爭協商書內容或朱佑藍對原告所負債務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朱佑藍應無下跪磕頭對被告鄭重表達歉意或感謝之必要,且衡諸常情,欠債致有人前來鬧事,應不至於需在協商過程中當眾向配偶下跪磕頭道歉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稱願意為朱佑藍清償債務,朱佑藍聽聞即下跪磕頭乙情,客觀判斷應較為可採。綜上可徵,被告應係基於保證朱佑藍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而於系爭協商書「乙方保證人」之欄位簽名,其所辯基於「見證人」之意思於系爭協商書上簽名,並無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真意云云,並無可取。㈣綜上,原告已提出經被告於「乙方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書寫
身分證字號之系爭協商書,作為被告擔任朱佑藍對原告所負債務保證人之證明,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商書上所載「乙方保證人」實為「見證人」之誤載,且其並無擔任朱佑藍保證人之真意云云,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之證據資料,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協商書所載文義,於主債務人朱佑藍不依約履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時,代朱佑藍負履約之責,洵堪認定。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朱佑藍依系爭協商書,負有給付原告81萬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此經前案一、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業已對朱佑藍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朱佑藍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朱佑藍之保證人即被告代朱佑藍清償此一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商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併此指明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1:投資理財協商書(見司促卷第7頁)甲○○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與朱佑藍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于民國95年10月2日至民國98年9月22日雙方投資理財台灣股票交易,因結至目前為止(民國110年3月10日)雙方因當時投資狀況到現在分帳約定理念不同,協商後,甲方在當時投資當中事先給乙方投資每筆賺差共50萬元正,又因投資股票結束盤點金額賠賺理念不同,投資有出入,協商後甲方願提供當時投資股票總資料股票數據,甲方拿出股票總數據後,雙方無意義結果協商,當時投資總資料數據賠錢,乙方無條件將還甲方當時約定金額50萬元外加投資總賠金額50%,若投資總資料為賺錢,甲方無條件將賺金額30%給乙方,金錢方面協商後一次付清,甲方未來未拿資料出來不能騷擾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否則以背信罪處理。(以下空白)甲方:甲○○(簽名,身分證字號)甲方見證人: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朱佑藍(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保證人:乙○○(簽名,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立此書
附表2:投資理財協商書背面但書(見司促卷第8頁)以上協商若證券商無法拿出總股票數據資料,甲方可提告乙方由法院處理。(以下空白)若法院無法處理投資案,雙方協商乙方願歸還甲方50萬元,一次付清。(以下空白)以上程序處理都需要證明文件。(以下空白)甲方:甲○○(簽名,身分證字號)甲方證人: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朱佑藍(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證人:乙○○(簽名,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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