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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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壬豪
吳羿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3號、第18607號、第1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壬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羿儀無罪。
事實
一、張壬豪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5月、6月、4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張壬豪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日,以玩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有匯款遊戲幣的需求,向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吳羿儀借用吳羿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將吳羿儀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出租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明偉蔡杺 諭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壬豪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羿儀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偉、 蔡杺諭 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告訴人楊明偉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杺諭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壬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張壬豪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張壬豪自始即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核被告張壬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壬豪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粗工,一天一千五百元,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無任何犯罪之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羿儀與張壬豪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張壬豪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將吳羿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出租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吳羿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羿儀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吳羿儀固坦承出借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張壬豪之事實,被告張壬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偉、蔡杺諭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告訴人楊明偉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杺諭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然上開資料除可以證明被告吳羿儀有出借帳戶給被告張壬豪以及告訴人有匯錢進入被告吳羿儀的帳戶外,並無法證明吳羿儀事前知悉共同被告張壬豪將他向被告借用之帳戶出租給他人。經查:
㈠被告吳羿儀自始否認知悉共同被告張壬豪要出租帳戶的事實,辯稱: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我信任他等語。
㈡檢察官以被告吳羿儀出借3個帳戶給被告張壬豪,除上開2個
帳戶外,尚有街口支付帳戶,衡情若友人要匯款給其同居男友,無須出借帳戶資料給對方,只需代為收款即可,更何況是出借3個帳戶資料?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吳羿儀自難委為不知被告張壬豪借走帳戶之用途。同時,被告張壬豪前科累累,被告吳羿儀既與之同居,即難謂不知情,仍異常出借3個帳戶給對方而不過問?是其所辯,顯難憑採。然共同被告張壬豪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她說我有匯款的需求。我說我在玩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有匯款遊戲幣的需求,吳羿儀並沒有多問。事實上,以被告吳羿儀與張壬豪二人當時同居之情形,被告吳羿儀供稱因為當時在一起,沒想這麼多,就是信任他,而共同被告張壬豪既然已經說是玩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有匯款遊戲幣的需求,向被告吳羿儀借用帳戶,實難期待被告吳羿儀再繼續追問實際交易內容。故不能單憑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就認定被告吳羿儀對於共同被告張壬豪所作所為就應該有所知悉,更不能以共同被告張壬豪前科累累,就認定被告吳羿儀應知悉張壬豪借用帳戶就是要出租或出售給詐騙集團使用。
㈢再者,被告張壬豪自始供稱,出租帳戶是他一人所為,被告
吳羿儀毫不知情。本件除了被告2人有同居以及被告出借帳戶給張壬豪之事實外,並沒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羿儀知悉張壬豪借用帳戶之真實目的。對於被告吳羿儀與張壬豪這種具有親密關係之伴侶間,實無從期待被告吳羿儀要進一步探究被告張壬豪借用帳戶之真實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羿儀自始即否認知悉被告張壬豪借用帳戶是要出租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張壬豪一再供稱出租帳戶給詐騙集團是他自己決定、自己找、自己做,跟被告吳羿儀都無關。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吳羿儀有與被告張壬豪共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之確信,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吳羿儀確實有此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羿儀有犯罪之事實,自應為被告吳羿儀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因本案就被告吳羿儀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楊明偉於112年8月19日19時41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楊明偉,佯稱:有包車單成立,要配合網銀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9日22時6分許49,985元上開郵局帳戶2蔡杺諭以暱稱「 陳琳霞 」假冒臉書社團買家致電蔡杺諭,佯以購買商品云云,引誘其至蝦皮賣場交易,復誆稱:結帳失敗云云,提供蝦皮客服連結給其處理,致蔡杺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8月18日14時52分許49,983元上開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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