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韋志於民國104年10月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復興路方向)往萬壽路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亦未作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劉勝善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左轉欲駛往大同路,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撕裂傷約2.
5公分、左手擦傷及顏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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