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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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云婷(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屯路2段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萬和路2段2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且會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 楊雁菁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萬和路2段由五權西路2段往南屯路2段方向行駛,因被告林云婷經過上開路段時,欲與告訴人楊雁菁會車時,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其騎乘前開機車車前頭與告訴人楊雁菁駕駛之車輛左側車前發生碰撞,告訴人楊雁菁為閃避被告林云婷而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頸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云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3月4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10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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