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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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林松郁 被告君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件原告之訴迭經變更及追加後,依其民國110年7月5日民事準備狀(第66份書狀),在其所謂「一、(一)先位聲明」部分,包括10項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皆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即合計1650萬元。「(二)備位聲明」部分有3項,應依序為先位聲明第4、6、9項之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不能核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不併計其備位聲明之價額。此外,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為15萬元。綜上,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共16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20元。再者,原告訴請被告公告道歉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520元。扣除原告迄今繳納17,335元、3,000元、1,550元,尚欠13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除金錢給付及道歉聲明之訴有明確繳費部分外;而確認之訴【含預備之訴】原告可表明擇一保留,未表明則均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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