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鍾勝昌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7年9月9日13時許」前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2行「仍於同日近16時30分許」前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1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47號被告鍾勝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昌於民國107年9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近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鎮南宮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後時間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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