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 楊焜顯
楊麗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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