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明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累犯加重減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宣達矯正署民國108年3月18日法矯署字第10803002690號函令規定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牴觸比例原則,有關機關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另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聲請累犯加重減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0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內容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江明憲雖向本院聲請「累犯加重減其刑」,有聲請狀及本院刑事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但並未具體指陳係就何案件為聲請,雖聲請書上有記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93年訴字第號〉」等字,然並無具體案號,且關於「累犯加重減其刑」係指何意,亦不明確;再者,受刑人雖於聲請狀中敘及釋字第775號之解釋,然該解釋內容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才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於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失其效力,並非指在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均屬違法,也並未提到檢察官或受刑人得對於在該號解釋前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聲請減輕其刑。受刑人聲請意旨既未具體指稱係就何案件聲請「累犯加重減其刑」,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且聲請人聲請意旨僅重申釋字第775號解釋,而該解釋文亦未說明受刑人得憑此聲請「累犯加重減其刑」,故本件受刑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