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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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筌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貳壹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楊筌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筌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情節尚輕,且於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21公克、0.09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