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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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人 李宜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以異議抗告狀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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