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具保人 盧怡帆 被告 吳効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就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為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盧怡帆前因被告吳効璁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參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第52、56頁),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在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今,其戶籍地固均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戶籍地),且該址亦有母親居住,然彼於交保時另陳報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8(D室)(下稱限居地),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及107年3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然本件歷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送達地址及拘票上之拘提地址均僅以戶籍地為依據(戶籍地經合法寄存送達),漏未送達限居地,致被告未能收受傳票通知並到庭接受訊問,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等附卷可考,是被告尚難謂已有逃匿之事實,自不應予以沒入保證金。原裁定疏未審酌,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