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刪除「於民國101年1月間,」及第11行「施用毒品強制驗尿人口」更正補充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及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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