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宜忠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宜忠因結婚之故有出國辦理相關程序之需求,惟因遭檢察官限制出境,致無法前往,為此聲請解除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矢口否認犯行,惟據證人即同案被當 莊智瑋 、 陳功舜 、 曾偉綸 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毒品、改造手槍、子彈為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一般輕罪,刑罰甚為嚴厲,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且本次聲請理由係前往國外,自有逃亡國外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仍待詰問證人等審理程序之進行。再者,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所執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否屬實,是被告聲請出國,在無事證可排除被告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況外國人與本國人結婚,亦可於本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查無聲請人有何必須出境之迫切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未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解除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