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楓原名吳家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0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吳嘉楓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與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97年4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後,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A女租屋處,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大力拉扯A女頭髮,將A女自床上拖行至廁所旁,致A女受有臉、頭皮挫傷、腕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損失、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
(二)次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A女前開租屋處,因A女欲出門上班,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吳嘉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左手臂、並毆打A女,以此強暴之方式使A女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A女與吳嘉楓分手後,吳嘉楓心有不甘,明知其持有之遠傳電信無線網卡係A女所有,分手後理應即返還A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4月初某日,變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無線網卡侵占入己。
(四)再於99年4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A女前開租屋處,徒手將該處房東(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現供A女使用之衣櫃門拆毀,並以罐裝噴漆在屋內之牆面上及櫃子表面上噴漆胡亂塗鴉,損壞該等牆面及櫃子表面,致生損害於該房東及A女。
(五)吳嘉楓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下午6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妳完了,到時候妳就別怪我」、「哼,妳要這樣子對我,這次我不會心軟了」等簡訊予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吳嘉楓以99年度偵字第11401號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以99年度偵字第13207號提起追加起訴,核屬有據,本院爰予合併審理。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A女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遠傳大寬頻安裝派工單、簡訊照片、現場照片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A女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遠傳大寬頻安裝派工單、簡訊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第305條之恐嚇罪(如附表編號五部分)。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徒手傷害A女之行為,為施強暴而強制性交之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示先後兩次傳送簡訊恐嚇A女之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感情失和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毀損被害人所有物品之方式發洩其個人情緒,復傷害並恫嚇被害人,甚而因其個人情慾衝動而以強暴手段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且對被害人心靈造成相當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與被告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99年3月24日,│吳嘉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傷害A女。││├──┼────────┼──────────────────┤│二│於99年4月6日,│吳嘉楓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對A女強制性交。│徒刑參年陸月。│├──┼────────┼──────────────────┤│三│於99年4月初某日│吳嘉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侵占A女之無線│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網卡。││├──┼────────┼──────────────────┤│四│於99年4月7日,│吳嘉楓毀棄、損壞他人之衣櫃門、牆面、│││毀損該房東所有、│櫃子表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現供A女使用之物│刑伍月。│├──┼────────┼──────────────────┤│五│於99年4月9日,│吳嘉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以簡訊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