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松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松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松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施松根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於同日21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施松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另案扣押之規定,該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保持機動性、保全該證據,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要為當然之解釋,除非警方故意規避規定,迂迴搜索、扣押,違背程序正義外,自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方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乃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經警持該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其搜索程序並無不合法。嗣於搜索過程中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員警據此合理懷疑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而存在另案犯罪之合理根據,故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雖非前揭搜索票上所載應扣押物,員警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扣押所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綜上,本件警方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均無不法,上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6頁;毒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83頁背面、89頁),且其於103年3月12日2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4月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18頁;毒偵字卷第3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5年6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31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⑦至⑩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7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6月23日),並接續執行乙案,至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有於103年3月11日12時許在其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警方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而於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並供稱該查扣物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於被告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執行員警主觀上已由現場查獲情狀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徵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