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 戴柄桐 相對人 韋朝福
韋水 和 韋清曆 韋宏杰 韋雪華 韋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全字第74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明定。再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所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6年度全字第74號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4萬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平方公尺,於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51號鄰地使用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任聲請人於施作新竹市政府(一0五)府工建字第00198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興建工程期間通行使用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主張工程已完工,已無續為假處分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