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怡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本院依法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6、1457號(下稱前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18日至
109年12月17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起訴,故本案聲請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怡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採驗尿液報到單。
四、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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