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凱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任職於 宏濱 山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負責銷售、載運蝦米、香菇等山海產等貨品,詎其於102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估價單1紙,上載日期為12月3日,客戶乾順號購買4至5隻1斤之魷魚30台斤、5至7隻1斤之魷魚30台斤、大香菇
15.61公斤、大中型香菇13.56公斤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1,721元等情,並偽簽告訴人乾順號會計職員 林芬琪 之署名1枚表示收訖前開貨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芬琪。嗣於103年1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宏濱公司業務員(此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持前開偽造之估價單向告訴人即乾順號負責人 林宗毅 行使以詐領前開貨款,經告訴人林宗毅核對店內留存單據,發現無此筆交易並拒絕支付款項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黃崇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崇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林芬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估價單及請款單各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崇凱固不否認於102年12月間任職於宏濱公司期間,有書立上載日期為12月3日,客戶乾順號購買4至5隻1斤之魷魚30台斤、5至7隻1斤之魷魚30台斤、大香菇15.61公斤、大中型香菇13.56公斤等貨品之估價單1紙,並於其上簽署告訴人林芬琪之署名1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擔任宏濱公司業務期間,代表宏濱公司出貨予與乾順號時,乾順號之會計林芬琪經常委由伊在估價單上代為簽署林芬琪之姓名,表示乾順號已收受貨物,因102年11月份之業績已達標準,欲將本件貨品挪至宏濱公司102年12月份帳上,伊遂於102年11月間向他人拿貨後出貨予乾順號,並向乾順號收取款項,再於102年12月3日向宏濱公司拿取本件估價單上記載之貨品,伊於當日將本件估價單所載貨品送至乾順行,有將估價單一併交由告訴人林芬琪,經告訴人林芬琪同意、在告訴人林芬琪面前於估價單上簽署「林芬琪」,並無偽簽告訴人林芬琪或詐欺乾順號之情;伊又於103年1月初持請款單向乾順號請領102年12月份之貨款,並告知該筆102年12月3日款項應予扣除,乾順號嗣後已將102年12月3日之貨品退回,亦未就該批貨品重複付款,而係由伊自己將請款單上所載乾順號未付之差額補足付給宏濱公司,乾順號並未受詐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乾順號負責人,負責開票、結帳,林芬琪是會計,平常乾順號都是林芬琪打電話給宏濱公司叫貨,送貨來的人百分之九十是黃崇凱,黃崇凱送貨給乾順號時,拿給我們簽收的單據就是估價單,該估價單是複寫紙,我們會在白色那一聯上面簽收,藍色那一聯會給我們收執,宏濱公司之後來請款時,請款單後面會附白色那一聯估價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芬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乾順號擔任會計,乾順號向宏濱公司購買貨品時,我或老闆林宗毅會先打電話,訂貨後宏濱公司大部分是黃崇凱送貨過來,如果是我在店裡的話大部分是我在收貨,宏濱公司會提供複寫、三聯的估價單,我會核對估價單所載品名、數量、金額後簽收,表示我有收到這些貨,簽收完畢後宏濱公司會留一聯給乾順號,另外二聯宏濱公司自行帶走,乾順號留存的是藍色的,我會把貨記錄到電腦裡,表示有進貨,再把估價單歸檔到宏濱公司的檔案夾裡,宏濱公司來請款時我們要對帳才對得出來,送貨時乾順號不會當場付款,他們之後有送貨下來才會一起請款,宏濱公司請款時會在請款單後面附另一聯估價單給乾順號,請款單通常也是由我簽收,乾順號會開支票付貨款給宏濱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4頁);證人即宏濱公司負責人 游益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崇凱在100年至102年底任職於宏濱公司,103年初離職,102年乾順號都是由黃崇凱負責送貨和收貨款,宏濱公司送貨給乾順號時,會給乾順號估價單,留一張藍色的估價單給乾順號留存,拿白色和紅色的估價單回公司,請款時是由公司的會計列印請款單交給黃崇凱,請款單是二聯式的,正本是白色、副本是粉紅色,若請款單上面有8筆明細,就會在請款單後面附8張估價單交給黃崇凱,黃崇凱再拿二聯式請款單和後附估價單給乾順號簽收,乾順號就會在二聯式請款單上簽名,乾順號簽收完之後,粉紅色請款單副本及估價單會留給乾順號,白色請款單正本會由黃崇凱帶回公司,等到乾順號付款時宏濱公司才會把白色請款單正本交給乾順號,同時乾順號會把相當於請款單價值的支票或現金交給黃崇凱,黃崇凱再交回來給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2頁),則乾順號與宏濱公司長期以來之一般交易模式,係由擔任宏濱公司業務員之被告送貨至乾順號,並持載有該批貨物品名、數量、金額之三聯複寫式估價單交予乾順號會計即告訴人林芬琪簽收,其中藍色聯交由乾順號收執,嗣後宏濱公司業務員向乾順號請款時,則係持宏濱公司製作、載有當月份乾順號購買貨品金額之請款單附上各筆貨物白色聯估價單交予告訴人林芬琪,經告訴人林芬琪於請款單上簽名且核對無誤後,再由乾順號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予宏濱公司等節,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曾開立上載日期為12月3日,客戶乾順號購買4至5隻1斤之魷魚30台斤、5至7隻1斤之魷魚30台斤、大香菇15.61公斤、大中型香菇13.56公斤等貨品,貨款共計10萬1,721元之估價單1紙,並於其上自行簽署「林芬琪」之簽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 嗣宏濱 公司派員先後持載有列印日期103年1月2日、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貨款共計743,128元之請款單(下稱102年12月份請款單),及載有列印日期103年2月14日、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貨款共計798,626元之請款單(下稱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份請款單),並附上包含上開載有12月3日101,721元貨款在內之估價單,欲向乾順號收取102年12月份、103年1月份貨款,惟乾順號僅願以支票給付其中633,055元之貨款,其所開立發票日103年1月29日、票面金額為633,055元之支票嗣經退票,再由告訴人林宗毅另行開立到期日103年2月18日支票,剩餘不足之差額165,571元則由被告自行繳回宏濱公司等情,並有上開102年12月份請款單、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請款單、告訴人林宗毅所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月29日、票面金額633,055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林宗毅書寫之字據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則被告有開立上開12月3日之估價單並於其上簽署「林芬琪」之簽名,而宏濱公司持包含上開載有貨款101,721元貨款之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向乾順號請領102年12月、103年1月份貨款共計798,626元時,乾順號總計僅給付633,055元,剩餘不足之165,571元則係由被告自行繳回宏濱公司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於任職宏濱公司期間,為達宏濱公司要求之業績標準,曾有透過私人管道出貨予乾順號,或將宏濱公司之貨品以低於帳面價格之優惠方式出售予乾順號,雙方就此早有默契,本件即係因102年11月份之業績已達標準,其欲將本件貨品挪至宏濱公司102年12月份帳上,遂於102年11月間先以私人管道出貨予乾順號,再於102年12月3日向宏濱公司拿取本件估價單上記載之貨品出貨予乾順號,惟嗣後持附有該張估價單之請款單向乾順號請款時,未重複收取該筆101,721元之貨款,此情均為告訴人林宗毅、林芬琪所明知,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或偽造估價單之情事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偵查時證稱:黃崇凱之前有以他個人名義從迪化街調貨給我,不透過宏濱公司自己先幫我調貨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崇凱拿102年12月、103年1月份請款單來,扣除之165,571元除了12月3日估價單這筆101,721元外,其他是因為黃崇凱每個月有業績獎金,會用個人優惠賣給乾順號,黃崇凱講出來的貨價和實際上貨價不一樣,比如香菇開1,200元,實際上跟林芬琪報1,100元,中間會有100元的價差,黃崇凱會在對帳時把給乾順號優惠的5、6萬元扣掉,但請款單上看不出來是平均分攤在哪幾筆帳款中,165,571元扣除12月3日估價單之101,721元後,差額就是黃崇凱自行優惠給乾順號的價差,是黃崇凱自己要處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宏濱公司負責人 游益豐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業績以100萬作為一個門檻,可能200萬可以領5,000、300萬領1萬、4百萬領1萬8、5百萬領2萬6,一直累積上去,黃崇凱在職期間底薪3萬2仟元,要做到120萬的業績,公司形式上有基本業績門檻,若客戶在11月叫貨,業務員因為11月的業績夠了,因而把11月的帳登錄到12月份帳來衝12月業績,這個我不會知道,因為他們自己想表現或是不想表現,他們自己會去做手腳,灌下個月或怎麼樣,但實際上我出多少貨你就要收多少錢回來,基本上業務員跟客戶私底下怎麼樣,公司大致上不會去過問,除非說跟客戶的帳有問題,公司才會去跟客戶瞭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2頁),核與被告所辯為達公司業績門檻,其長期以來與乾順號均有以私人優惠價出售宏濱公司貨品、差額再由被告自行補足,或由被告先行以私人管道幫忙乾順號調貨、再以宏濱公司名義出貨予乾順號之默契,且以私人出貨方式挪用當月業績至次月、事後再補足差額,只要未造成公司損失,公司皆不會過問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所稱其係為將實際於102年11月份出貨之業績掛在102年12月帳上,而先於102年11月以私人管道出貨予乾順號並收取貨款,再於102年12月3日向宏濱公司拿取本件估價單上所載貨品,該筆貨款雖掛在102年12月份帳面,惟實際上乾順號無庸支付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林芬琪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從未有為達業績而將貨款挪至次月之情形,乾順號並未收到本件貨品,且其等均係至宏濱公司派員請款時,經核對發現乾順號並無該次收貨紀錄後,即向宏濱公司負責人游益豐告知上情,游益豐也說沒有要向乾順號收取該筆貨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75頁、第88至94頁)。惟查,證人即宏濱公司負責人游益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濱公司確實有出102年12月3日這批貨,本件估價單上面記載12月3日,就是當天把貨物交付給乾順號的日期,我們都是當天出給業務員,讓他當天去送,公司內部也有倉管及後勤監製小組,所以可以確定公司是12月3日把貨出給黃崇凱。102年12月份請款單應該是黃崇凱拿去給乾順號,黃崇凱送請款單後,乾順號沒有反應他們沒有訂102年12月3日這筆貨,黃崇凱是在102年12月底或103年1月初離職的,所以後來我有請其他員工跟乾順號收錢至少三次或四次,都是同一個人去,但都沒有收到錢,因為乾順號遲遲不付款,我跟林芬琪聯絡,聯絡了七八次,但是乾順號就是故意不付,林芬琪都推說不知道,很忙沒時間對我們的帳,一定要黃崇凱過去請款,我說黃崇凱已經離職,要請別的業務過去收,林芬琪說不行,一定要黃崇凱過去收他們才要付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乾順號硬要叫離職的員工來收,他們當時也不說不付錢的理由,我覺得很詭異,同樣是我們公司派出去的員工,我也說帳款有什麼問題都可以直接跟我說、我可以跟你對帳,乾順號就是堅持要黃崇凱過去才要付款,所以我後來還是請黃崇凱過去收,當時有請黃崇凱拿103年1月30日前的支票回來給我,因為林宗毅拖太久了,後來黃崇凱收帳回來,交付一張乾順號所開給宏濱公司、票面金額是633,055元的支票給我,乾順號本來應該付798,626元,但他們說其他的不付,且林宗毅付款不足又不講理由,公司要完帳一定要有詳細的記載為何金額會短少、剩下的金額黃崇凱說他有用現金補足差額,那我才把這張單子結束掉,所以我在102年12月、103年1月請款單下方註記「林先生表示剩餘165,571元不是他購買的帳,因此他本人拒付此款項」,後來乾順號開的支票惡性跳票,就是林宗毅故意不付款,我為了這件事情也有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我再請我另外一個員工 傅一峰 去跟林宗毅換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至102頁),則依證人游益豐上開證述,證人林宗毅、林芬琪非但未於發現並無收取上開12月3日貨物後立即向宏濱公司負責人游益豐反應,且於宏濱公司多次派員向乾順號收取貨款遭拒、並向其等表示願對帳之意時,其等反而多所推拖,一再表示無時間對帳、一定要當時已離職之被告收款始願付款,實屬可疑,倘證人林宗毅、林芬琪遲至宏濱公司請款當時始知未收取該筆貨款之事,衡情應會立即向宏濱公司反應,並要求宏濱公司另派他人前來處理被告所經手有問題之帳款,證人林芬琪卻拒絕宏濱公司其他業務員前來對帳,一再表示只有被告前來始願意付款,其上開舉措,反而與被告所辯係因雙方早已有私下以優惠價格出售宏濱公司貨物、及透過私人管道另行出貨予乾順號之默契,雙方必須就乾順號實際應交予宏濱公司之貨款再行核對,故不便由宏濱公司其他業務員前來對帳收款等情較為接近,則被告所辯本件貨品係由其先於11月份以私人管道出貨予乾順號並收取貨款,再於12月3日持本件估價單向宏濱公司拿貨出貨予乾順號,藉此達到12月份之業績標準,惟並未重複向乾順號收取貨款,乾順號與其就此合作模式亦早有默契等情,亦非無稽,即難僅以告訴人林宗毅、林芬琪上開指訴,即認被告確實有製作不實之偽造估價單、並虛偽出貨向乾順號詐取貨款之犯意。
㈣、被告復辯稱其擔任宏濱公司業務員期間送貨至乾順號時,收貨之告訴人林芬琪經常要其代為簽名,並非僅有本件12月3日估價單為其代簽,其係在告訴人林芬琪同意下於本件估價單上簽名,並無偽造其署名之情事等語。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於12月3日估價單上所為「林芬琪」之署名、證人即宏濱公司負責人游益豐所提他筆宏濱公司出貨予乾順號估價單上「林芬琪」之署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8頁),與告訴人林芬琪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親自書寫之「林芬琪」署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之筆跡核對結果,宏濱公司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元月3日估價單上之「林芬琪」署名,與被告在本件12月3日估價單簽署之「林芬琪」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林芬琪」署名,彼此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有近似之處,堪認係被告所書寫,則宏濱公司向乾順號請款時所附之上開各筆估價單,其中既有多筆均係由被告於其上簽署「林芬琪」之署名,並非每筆均由告訴人林芬琪親自簽名,而該批估價單均為乾順號所留存,則被告曾多次代告訴人林芬琪於宏濱公司估價單上簽名一情,應早已為告訴人林宗毅、林芬琪所明知,告訴人林宗毅、林芬琪卻未就12月3日以外之估價單為爭執,則被告所辯其送貨至乾順號時,經常代告訴人林芬琪簽收貨物,亦為告訴人林芬琪所明知且同意等情,應屬可採,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林芬琪單方指訴從未任由被告代為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即認被告於本件12月3日估價單代告訴人林芬琪簽收一事,係基於偽造其署名之犯意而為。
㈤、告訴人林宗毅雖另主張被告有於錄音譯文中自承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提出其與被告間103年1月24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他字卷第7頁),經查,被告於該段錄音譯文中雖有向告訴人林宗毅表示:「我下去把它處理掉,因為我跟他講了,我說人家從頭到尾沒有不付你錢,因為你有借我錢」、「我說我跟大哥的事我跟大哥的帳,不會遷你公司這邊來」、「我已經跟他講,我說因為大哥有借我錢,大哥借多少,大哥借我現金20萬」、「他就講,就講,什麼叫我宏濱,什麼偽造文書,我講我講,大哥說的那個人就是我,反正我都把他全部都包下來,我就把它簡單化,大哥我也不會再害到你,放心」、「不用拖到年前,我差不多明天我就下去,就把公司帳處理掉」等語,惟證人林宗毅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先證稱:我在譯文中叫黃崇凱處理掉的不是指偽造估價單的事情,而是指處理掉黃崇凱欠我的55萬元,黃崇凱說下去的意思就是要來乾順號處理偽造不實估價單的事情等語,經本院詢問如何區別對話內容係針對偽造估價單或私人債務後,證人林宗毅復改稱:我叫黃崇凱處理掉的包含私人帳和公司帳即估價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顯見證人林宗毅就上開對話內容係針對本件12月3日估價單所載貨品、抑或其與被告間其餘私人債務尚無法確認,而由上開譯文內容,亦無法明確窺知被告有對告訴人林宗毅自承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之情,是仍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偽造本件12月3日估價單、未經告訴人林芬琪同意於估價單上簽署其署名,及行使該估價單向告訴人林宗毅詐取貨款未遂等事實,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