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告 張凱傑 即 張曦光 之.
葉凱堯 即張曦光之.法定代理人 葉美英 被告 劉蒨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凱傑、葉凱堯為原告張曦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曦光業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死亡,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其繼承人為張凱傑、葉凱堯,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由張曦光之繼承人即葉凱堯、張凱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