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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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害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盧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羈押1日,為此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賠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8月23日依聲請人之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街266之2號而為送達,經聲請人於同月25日親自受領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起之。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