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謝毓奇 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裁判費50,500元,惟聲請人嗣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840,000元,應徵裁判費39,016元。因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48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39,01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合計為40,016元。依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811元(計算式:
40016×72%=28811),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