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沈相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原告應補行提出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於行政訴訟中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未檢附繕本,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