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保證人欄位偽造之「 潘正華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淑華在附表所示本票保證人欄位偽造被害人即其夫潘正華簽名,復持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 陳吉昌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俾能順利取得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為求取信於告訴人取得借款,竟於本票保證人欄位偽造其夫潘正華之簽名及指印而提出於告訴人,對於潘正華及告訴人造成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保證人欄位偽造之「潘正華」簽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鄭淑華│99年4月17日│新臺幣玖萬元│369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