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沛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沛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心生貪念伺機行竊,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40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按,暨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66號被告姚沛妤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沛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9日2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鞋店內,見店員 蔡雯娟 疏於注意,乃乘機在該店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蔡雯娟所有三星牌S2型白色手機乙支(價值新台幣14000元)供己使用。嗣其於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雯娟發現其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依道路與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姚沛妤,並扣得上開手機(其內記憶卡及SIM卡均遭姚沛妤棄置於不詳處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雯娟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其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沛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雯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及扣案上開手機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立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