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張華明
張華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寶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之2四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華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張華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寶鳳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寶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張00於民國00年00月罹患0000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張00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張00之監護人,及指定張00之姐姐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 張渠 二人為張00之兄長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張00罹患0000症一節,固據其提出00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訊問張00,及參酌鑑定人即000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據鑑定當天 張員 (即張00)之表現及張員之三姊、二哥及四哥之晤談,與00000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張員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判斷力及處理複雜事物之能力有所退化,對金錢價值之判斷,亦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部分欠缺辨別利害關係之能力,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受輔助宣告原因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條件』。此外,張員病情不穩定時,更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出現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異常行為。然而因張員目前之病情較為穩定,其精神狀態較符合輔助宣告之原因」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0000附設醫院102年7月15日00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張00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張00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張00已離婚,無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兄弟姐妹共有7人即張00、聲請人張00、張00、聲請人張00、孔000、張
00、張00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00之兄長,張00亦同意由聲請人二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二人擔任張00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00、張00為張00之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