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叡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思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思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t998」、iMessage暱稱「dik010000000ly.com」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明知「溴去 氯愷 他命」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
(一)由「@markt998」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下旬某日,以人民幣5萬元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溴去氯愷 他命」(下稱本案溴去氯愷他命),再將本案溴去氯愷他命藏放在濾芯內,並以餐盤組及書籍等物包裝為運輸包裹(下稱本案包裹);由陳思叡提供不知情之 陳思翰 (即陳思叡胞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為收件人,以陳思叡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作為運輸進口本案溴去氯愷他命收件之用,並預由陳思叡於本案包裹運輸進口後至指定之處所領取。嗣由「@markt998」於同年3月22日,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寄出,經不知情之拼淘國際速遞公司(下稱拼淘公司)於同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報關,並經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以BR6536號班機於同年3月31日8時18分許,自香港國際機場起運,於同(31)日9時32分許,將本案包裹(報單號碼:CX110T8250P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T8250P4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預定於入境後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庭門市。
(二)上開裝有本案溴去氯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1年4月1日3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案溴去氯愷他命,及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外箱及濾芯。 嗣經警 協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於同年4月3日16時47分許,陳思叡 依渠 等前揭計畫至上址統一超商國庭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㈣至㈤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思叡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04頁、第1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陳述,然據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可知其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辦稱:本案被告究竟係於行政院公告增列溴去氯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之前或後,實行本罪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罪,原審卻未詳查,是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給予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實際上係於111年4月2日晚上10點主觀上,方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而在本案包裹於4月1日便已經警方查扣、控制之情況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已喪失「停止運輸」之作為可能性,亦難成立運輸毒品之不作為犯。再者,原審判決認本案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應屬違法云云。
二、經查:
(一)「@markt998」於111年某日,以人民幣5萬元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如本案溴去氯愷他命,再將本案溴去氯愷他命藏放在本案包裹內;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思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為收件人,以被告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作為運輸進口本案溴去氯愷他命收件之用,並預由被告於本案包裹運輸進口後至指定之處所領取。嗣由「@markt998」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寄出,經不知情之拼淘公司於同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公司報關,並經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以BR6536號班機於同年3月31日8時18分許,自香港國際機場起運,於同(31)日9時32分許,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預定於入境後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庭門市。
上開裝有本案溴去氯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1年4月1日3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查獲。嗣經警協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於同年4月3日16時47分許,被告依渠等前揭計畫至上址統一超商國庭門市領取本案包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璟赫公司人員 游高彥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793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111年7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11035937號函暨所附進口關流程資訊、空運提單(主提單)及袋號清表明細、璟赫公司111年7月6日111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關及清關代理協定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03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佐,且為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13頁至第119頁;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4頁;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44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由卷附被告與「@markt998」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即截圖4、5,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我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中對話內容截圖計26張是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markt998」的對話,內容大約是包裹配送的流程、進度及單號等語(見偵卷第21頁)合併以觀,可知本案包裹之訂單、物流、追蹤訊息等資訊,即於2022年3月23日12時29分15秒,客戶下單成功,狀態為已下單;於2022年3月24日14時23分43秒,已核重-集運倉發貨,狀態為在途;於2022年3月24日23時3分0秒,結轉物流中心,狀態為在途;於2022年3月25日14時48分44秒、50秒,已發貨,狀態為在途;於200年3月29日17時44分39秒,待清關,狀態為在途等事實,且由璟赫公司111年7月6日111第00000000號函1紙觀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亦得悉本案包裹之資料係於111年3月25日送至璟赫公司,委託該公司報關,嗣於111年3月31日以航空班機運抵我國,並傳送海關申報等情,故可知本案包裹確實係於111年3月23日交付與運送業者收受後運送,嗣於111年3月31運抵臺灣之事實甚明,況被告自身亦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包裹是今年3月寄出的,是於2022年3月22日從中國大陸寄送,是「@markt998」去寄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衡酌被告係於面對警方開放式之提問時,自行回答上揭情事,且被告所供本案包裹係於111年3月22日寄送部分,與上揭運送業者於稍晚之3月23日始收件開始運送乙事間,具備合理之先後關係及時間差,是被告上揭供述,應屬可採。此外,雖有7-ELEVEN之Invoice乙張黏貼在本案包裹外包裝,且其上有記載提貨人 陳恩翰 ;門市進貨日:0000-00-00;門市退貨日: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87頁),惟該Invoice上方確亦有列印「Pri
ntdate:0000-0-00」之基本資訊,即該Invoice係於2022年3月24日始列印出來,再黏貼至本案包裹之上以利該包裹進行運送、收退貨,則豈有可能於2022年3月24日列印之日便預計由7-ELEVEN國庭門市於當日進行收貨,絲毫未考慮運送之距離及所需之運送時間,此點顯不合理,況本案包裹實際上係於111年3月31日始送達至臺灣境內,更與上揭Invoice所載之進貨日、退貨日等節,全然不相符,確能顯示該等記載與實際發生之時序不相合,難以採信為真,因此,該Invoice上記載之進、退貨資訊應屬有誤,且如前所述,本案包裹之收貨人應係「陳思翰」,然該Invoice上所載提貨人卻亦誤載為「陳恩翰」,則卷附7-ELEVEN的Invoice顯有諸多錯誤,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包裹確係於112年3月22日開始自大陸地區寄送,欲委由運送業者運送至臺灣。進而,於本案包裹起運之前,「溴去氯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乙節,實無疑義。是以,被告雖上訴辯稱:被告起運時點是否早於本案毒品(溴去氯愷他命)遭我國列管前,尚有諸多疑點,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給予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僅係事後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案溴去氯愷他命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不因被告係在警方監控下收受包裹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二)被告與「@markt998」、「dik010000000ly.com」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及運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改以前揭理由置辯,矢口否認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其犯行,顯不符合上揭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據以減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曾辯稱:溴去氯愷他命係於111年3月16日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此種毒品範圍之變化多係化學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被告行為相距溴去氯愷他命列為毒品之期間甚短,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與「@markt998」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被告手機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警詢供稱更早期之訊息已銷毀;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3日領取本案包裹前之同年3月29日至4月2日,持續與「@markt998」聯繫,確認本案包裹之包裝物是否一樣是濾芯、本案包裹是否已在超商或尚在清關、其是否先墊付款項等節,更曾將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4款附表四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有關增訂「溴去氯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之說明擷取畫面傳送與「@markt998」,並告以:「最近增列」、「給工廠看看」、「是不是這個」、「還有下面那個也是」、「又延」、「三次了這件應該也沒了」、「問一下客服」、「只能寄託這500不要出意外」、「那就是列管了」、「希望至少這批能處理完」、「不然都不用玩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71頁至第175頁;訴字卷一第183頁至第233頁),是被告於進行運輸行為之前,對於其要負責領貨之「溴去氯愷他命」業已屬於第三級毒品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否則不會於接近收貨日之際,因為施行本件犯行,導致其心虛深怕被查獲,而與「@markt998」討論、確認,並表示「只能寄託這500不要出意外」、「不然都不用玩了」等期待,且被告更知悉本案包裹內裝上開毒品並將以藏放在濾芯內等藏匿內容物之包裝方式運送,則被告顯然明瞭渠等所為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核與刑法第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實無可採,自無以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渠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詎被告既曾受緩刑之寬典,仍為圖私利,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又本案包裹於起運前,「溴去氯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情為被告於「@markt998」寄送本案包裹時即已知悉,已詳如前述,故上揭事證不僅足證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知之甚詳,且被告與「@markt998」就運送包裹等相關事項之商討,係互有往來,而可認渠等地位相當,顯非單純聽命於「@markt998」,又被告與「@markt998」等人除本案包裹外,另有運送其他包裹(惟依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亦係違禁物),被告又係以其不認識之人(人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為收受本案包裹之用(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39頁),是依其本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雖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但於上訴本院時已改為全盤否認犯行,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據以減刑,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依據上揭規定予以減刑,略有不當。2.被告既於上訴本院時已全盤否認犯行,故其量刑基礎已有所重大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相關證據,難認被告係於原審認定之時點起運本案毒品,而應認被告起運時之行為屬於合法行為,嗣後縱使因行政院公告增列變更,導致本案包裹於運輸途中變為違法物品,難以苛求被告主動停止運輸而向警方投案,亦難以忽視被告違法性認識之欠缺云云。經查,於將「溴去氯愷他命」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之111年3月16日之後,本案包裹方由「@markt998」於111年3月22日自大陸地區委由運送業者起運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所為構成運送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疑義,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溴去氯愷他命」遭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乙情已知之甚詳,更知悉本案包裹內裝上開毒品並將以藏放在濾芯內等包裝方式運送,被告顯然知悉渠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難認本案依據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上訴均屬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不但心智健全,更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與「@markt998」等人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予緩刑之寬典,詎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500多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曾承認犯行,試圖謀取較輕之刑度,但於上訴本院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更據前揭辯詞試圖混淆事實真相,實未見被告具有任何悔意,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重要收受毒品之角色,並兼衡其曾自陳之本案行為動機、目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社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全然不符上述緩刑宣告之要件,當無從宣告緩刑甚明。
(五)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訴字卷一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㈠溴去氯愷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約510公克,驗餘淨重494.84公克,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430.79公克。㈡外箱1個裝放本案溴去氯愷他命之用㈢濾芯3個藏放本案溴去氯愷他命之用㈣白色iPhone7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㈤藍色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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