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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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84號│偵字第1012號│││││├──┬────┼─────────┼─────────┤│最後│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26│103年度桃簡字第││││號│724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103年4月5日│├──┼────┼─────────┼─────────┤│確定│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26│103年度桃簡字第││││號│724號││├────┼─────────┼─────────┤││判決確定│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31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