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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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多次反覆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暨其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並有被告10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 可佐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張明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或16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有毒品前科,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太太到案說明,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明裕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