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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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曾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上午11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9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8年9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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