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應備其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1)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明細及單據、(2)每月扶養子女、父母之必要支出明細及單據、(3)聲請人及其配偶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及收入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宜院瑞民之98消債更字第23號函請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同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