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銘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故,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函詢福將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址之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經管理員轉交予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銘龍,並有王銘龍之簽收清單在卷足憑。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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