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及刪除第1行「警詢時及」4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酒醉」為加重要件,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原本就有不同。況且,由立法過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唯在之前即86年1月22日就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於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之「酒醉」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要件與標準。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雖均未明定「酒醉」之定義。但酌以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1項1款),併列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 爰增 列第一項第二款」。是依上開立法理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當可做為「酒醉」不可駕車之判斷標準。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14頁)在卷可稽。既已達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於本件即有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查,被告陳宥潔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他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兩種加重事由,惟因上開加重事由規定於同條項,依法僅加重一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係屬無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為酒醉駕車。其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行車無駕駛執照,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蔣昀潔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被告陳宥潔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潔(酒後駕車部分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紅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迨同日23時5分許,酒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189號前,欲作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有蔣昀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右後方機慢車優先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蔣昀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為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陳宥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昀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修繕估價單等各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現場照片22張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0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並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