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蔡義進
林專色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偉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碩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義進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蔡義進。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專色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林專色。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蔡義進、林專色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10,000元、52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9號、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正本2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9號、第35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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