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佑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佑軒因一時年輕氣盛,誤觸法律,後悔無知,且所犯之罪並未危害社會甚鉅,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能從輕定執行刑,以便有自新機會,重新做人,回報國家及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自白犯行;及考量抗告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未逾越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2至8所定應執行刑6年6月;如附表編號9之有期徒刑5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6月)。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12年6月折減至有期徒刑10年),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更何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非均犯同性質之數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莊鎮遠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112年7月13日同左112年8月16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42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112年8月1日同左112年8月30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14號。⒉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確定。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111年11月6日至112年2月4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9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書均記載112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113年3月29日同左113年5月8日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4278號(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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