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李明珠 花蓮縣○○鄉○○○街○○號
宋月美 張如松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盧俊州
盧俊言 盧葵岑 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之記載「聲請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應更正為「聲請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上三人共同代理人陳清華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之記載,僅記載聲請人李明珠、宋月美及張如松,漏記載上開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清華律師,因上開漏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