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郭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郭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安達輪胎行」,應補充為「花蓮縣吉安鄉○○路○○號碼不詳之安達輪胎行」;第6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花蓮係吉安鄉明仁一街某處」,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之工作地點」;第8行所載「因與人發生爭吵」,應更正為「因與 彭萬昌 發生行車糾紛」。
(二)證據部份:補充「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刑法第185-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0頁頁至第10頁背面)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際,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堪非難。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9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未珍視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並體會緩起訴處分制度作為「轉向制度」之一,具有防止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後,對整體社會及被告帶來之不利益(例如:增加獄政負擔、受刑人習得不良惡習、使受刑人之原生家庭貧困並使其與原生家庭間之情感疏離等)遠大於被告不入監服刑之不利益(例如:違反客觀之道德感情、牴觸嚴罰酒駕之刑事政策、對被告威嚇力不足等)之制度本旨誠屬非是;再佐之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伊認為伊飲酒前、後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時並無不同,伊也不清楚宿醉後駕駛車輛是否對其他道路使用之人車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確有規範意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之情,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又本院觀諸被告前揭所犯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被告雖於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然尚乏積極證據得資證明其犯罪手法堪稱熟練;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貨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欲前往工作地點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2頁)、以水電師傅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希望藉由本裁判之宣示使得遭受本案犯行所侵擾之「勿酒醉駕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鞏固,亦期許被告記許教訓,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駕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 江郭其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郭其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酒,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安達輪胎行,飲用10瓶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僅經稍事歇息,未確認體內酒精是否消散,仍於翌(2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花蓮係吉安鄉明仁一街某處。嗣於同日6時36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前,因與人發生爭吵,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江郭其渾身酒味,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郭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且造成車禍之實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