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編號4至編號8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宗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
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至編號3部分及編號4至編號8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至8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8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上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
7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8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