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與72年台非字第4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故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如被告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第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就第一罪、第二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第三罪之刑則應與第一、二罪所定之執行刑,併執行之,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3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於95年1月11日所犯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詐欺案件判決(於95年11月3日確定,下稱第二罪)、於95年8月27日所犯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於96年1月29日確定,下稱第三罪)、於95年11月3日所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26日確定,下稱第四罪)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95年5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8月6日確定(下稱第一罪),此判決先於上開第二罪判決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其於95年1月11日犯上開第二罪時,95年5月14日所犯上開第一罪之判決尚未確定,迨於95年8月27日與95年11月3日再犯上開第三罪與第四罪時,已在95年8月
6日所犯上開第一罪確定之後,則所犯上開第三與第四罪,對於其餘第一與第二二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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