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1年」更正為「102年」,第4行「17日」更正為「13日」,第6行「竊取」前補充「徒手」,第6行「電動自行車(」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且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冠榮 之證述、扣押物品證明書1紙」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經被害人 陳美華 領回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輛,且該車輛價值2萬8千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