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29號抗告人 黃春燕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林李麗蘭林連富 與被告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04年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對於本院104年
1月5日選任其為被告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103年度訴字第4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此一裁定乃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謝達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