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83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梆前因詐欺、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
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於103年9月1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該公司與屋主 徐政堯 簽訂套房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D8室,租期為1年(即至104年9月12日止)。王健梆因不滿凌群公司告知鄰居對其飼養寵物有意見,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即凌群公司人員前往收租日)前,將該房屋內之⑴電視螢幕面板刮損、剪斷洗衣機、冰箱之電源線;⑵將座椅、沙發表面之皮套撕開並破壞內部填充海棉、⑶將垃圾散置而污損床墊、⑷傾倒不明液體產生水漬而污損牆面;⑸阻塞浴室水管,使上開屋內物品均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凌群公司,並旋即搬離該處不知去向。嗣於103年10月16日,凌群公司人員 簡碩毅 前往上址欲收取房租時,因無法聯繫王健梆,遂報警處理而入內察看,始悉上情。案經凌群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簡碩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託授權書、報修單、房屋內物品遭破壞之照片(見屏東地檢署他卷第7-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王健梆前因詐欺、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遭承租人轉達鄰居對其飼養寵物之意見,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屋內各項物品、設施,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欠佳(有前揭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