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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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張世宗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相對人 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雖兩度持偽造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經本院以10
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且於聲請人訴請離婚訴訟中,本院雖以104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判決理由亦認定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兩造自99年起分居迄今,顯見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第
1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聲請人退休沒有回家,其與子女找不到聲請人,去報案才知道聲請人外遇、有小孩,且與聲請人自99年10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所述非虛。再參酌兩造於98年7月17日即第二次辦理離婚登記後,聲請人旋於3日後(20日)與第三人 謝惠娟 結婚,自堪認兩造確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雖以其為受害人等語置辯,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縱相對人對此無可歸責情事,聲請人所請,亦非法所不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既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