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吳銘山 等向民事庭陳報名冊被告 許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自93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51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97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4號更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