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謝添富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如瑛
葉秀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9號)
一、緣債務人謝如瑛於民國97-99年間邀同債務人葉秀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11,11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如瑛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0,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葉秀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