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地點地圖1份(見警卷第20頁)及查獲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0-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被告吳逸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華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自106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嫂嫂住處飲用啤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公園路交岔口處,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斐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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